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余知都)看到樓上餐館的生意火爆,樓下兩家餐廳的老板不是想著如何改進菜品和服務來吸引消費者,而是動起了歪腦筋,在自己的點菜單上打出“樓上餐館的優惠券可在本店使用”的宣傳語。自作聰明的老板希望藉此引來一些客流,不想偷雞不成反蝕把米。日前,其因構成不正當競爭被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賠2萬元。
案由:別人家的優惠券可在我店使用
2019年10月中旬,長沙市雨花區繩墨餐廳(以下簡稱繩墨餐廳)在某大廈二樓開設了一家名為“七號菜館”的飯店,老板為楊某。因飯菜可口,“七號菜館”食客眾多。為吸引更多客流,該店還優惠讓利。對食客發放大量優惠券。
2020年4月下旬,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同時開張營業,老板為同一人唐某。而某魚館就在“七號菜館”樓下的一樓夾層,某龍蝦館在“七號菜館”樓下一樓,3家餐館可謂樓上樓下鄰居。
2020年12月初,有食客問楊某,是否跟樓下兩家餐館合伙了?這一問把楊某問懵了。楊某經進一步打聽得知,原來樓下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在點菜單上印有“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樣。隨即,楊某委托工作人員及公證員進行取證,證實確有此事。
2022年1月,繩墨餐廳將某魚館、某龍蝦館一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對繩墨餐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7.15萬元。

3家餐館樓上樓下毗鄰而居。余知都 /攝
一審:構成不正當競爭
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繩墨餐廳認為,首先,兩被告經營的服務與“七號菜館”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為同種類服務,兩被告使用“7號菜館”標識與原告“七號菜館”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極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關聯關系,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
其次,在餐飲行業,經營者發放優惠券一方面引導消費者再次購買商品/服務,增強消費者對品牌的忠誠度,另一方面用以吸引新顧客轉換品牌,吸引消費者從商品/服務試用者轉變成忠實顧客,自己舉辦和策劃優惠活動增加自身品牌的吸引力從而獲取更多交易機會是商業領域普遍認知和接受的行為。“七號菜館”向消費者發放優惠券是增強自身競爭力的正當商業行為,而使用或意圖使用“七號菜館”優惠券的消費者,本應優先購買或再次購買“七號菜館”的餐飲服務,“七號菜館”優惠券承載著原告可以預期的交易機會。按照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兩被告如果要吸引消費者應當舉辦自己的推廣和優惠活動,但是兩被告宣傳在其店內也可以使用原告“七號菜館”優惠券是一種“搭便車”行為,導致本意欲購買“七號菜館”服務的消費者因兩被告的宣傳轉向購買兩被告的服務,原告因此必然遭受損失,并且原告與兩被告屬于同業競爭者,兩者餐飲店位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層,存在直接競爭關系,兩被告的行為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即針對“七號菜館”的消費對象,其搶占的是原告能夠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違反了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和《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且屬于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提供的圖片證據。
一審庭審期間,某魚館、某龍蝦館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
法院審理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本案中,兩被告與繩墨餐廳開設的“七號菜館”處于同一建筑物的上下層,二者經營范圍均包括中餐服務,繩墨餐廳與兩被告屬于同業競爭者,存在直接競爭關系,兩被告在其菜單標注“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 的行為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將兩被告經營場所誤認為與繩墨餐廳具有合作等特定聯系,將本意欲購買“七號菜館”服務的消費者因兩被告的宣傳轉而購買兩被告的服務,可能搶占原告預期獲得的交易機會,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法院綜合被告侵權情節以及原告為維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兩被告應向原告承擔的賠償金額(含合理費用)為2萬元。
據此,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停止對繩墨餐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繩墨餐廳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共計2萬元。
終審:商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某魚館和某龍蝦館不服一審判決,于2022年6月上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庭審中,某魚館和某龍蝦館表示,自己沒有針對“七號菜館”的消費對象,沒有搶占繩墨餐廳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不存在截留繩墨餐廳客戶的情況。自己的點菜單沒有在外派發也沒有進行廣宣,故不存在使用“截留”繩墨餐廳顧客的手段引導至店內消費的行為。
其次,2020年12月點菜單上的一行小字“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樣,僅僅是對自己客戶的一種讓利行為,不存在“搭便車”損害繩墨餐廳的經濟利益及合法權益。自己對于如有“七號菜館”優惠券消費的顧客,單純的只是節約顧客的消費支出,并不會造成顧客對繩墨餐廳與自己有關聯的錯誤認識。且正在自己店內消費的顧客如有“七號菜館”優惠券,只需出示一下,即給予相應優惠,也沒有增加繩墨餐廳印制紙質優惠券的成本。
再次,自己印有“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字樣的點菜單是在2020年12月在店內使用,印制的份數少且在當月早已使用完,現在沒有對顧客再承諾此類讓利。
綜上,某魚館和某龍蝦館認為自己沒有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沒有任何針對“七號菜館”的消費對象搶占其合理預期獲得的商業機會,沒有損害其合法權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在菜單標注“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某魚館和某龍蝦館、繩墨餐廳同屬提供餐飲服務的市場主體,雙方位置毗鄰,在同一地域范圍內系具有較強的競爭關系。因此,判定本案被控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關鍵在于行為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并損害了繩墨餐廳的合法權益。
法院審理認為,餐飲服務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優惠劵系常見的經營策略,其目的在于鞏固與消費者之間已經通過服務合同關系建立的信賴利益,促進二次或多次消費或者利用該信賴利益進一步的擴展消費群體,招徠新的客戶。繩墨餐廳發放紙質優惠券的對象是已經在其店內消費或者充值的消費者,該種優惠措施對于鼓勵、刺激原有消費者在繩墨餐廳的二次或多次消費以及通過老客戶引入新的消費者均具有一定的作用。這種經營策略的基礎在于繩墨餐廳老客戶基于過去的餐飲消費行為建立的對繩墨餐廳的信賴與認可,此種信賴與認可亦需通過繩墨餐廳持續的誠信經營與積極的營銷宣傳得以維系,也部分的構成了繩墨餐廳的競爭優勢。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允許持有繩墨餐廳優惠券的消費者在其店內享有同等優惠,主觀上即利用了該部分消費者對于繩墨餐廳的信賴與認可,客觀上,由于餐飲服務行業具有較強的地域性特征,對于附近的消費者而言,毗鄰而居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的地域優勢相當。在一定時期內同一地域范圍內的消費者的餐飲消費選擇沒有出現大幅度增加的情況下,當某魚館和某龍蝦館的被控行為改變部分消費者消費選擇時,相應的,繩墨餐廳借助優惠券吸引消費者的預期目的將不可避免的受到不利影響。因此,某魚館和某龍蝦館在自己的菜單上標注“7號菜館優惠券本店可使用”的行為,在利用繩墨餐廳積累的競爭優勢的同時爭奪繩墨餐廳的交易機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據此,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