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蔣慧 記者任震宇)快遞員派件途中違反交通規則,致他人損傷。被侵權人起訴快遞公司和快遞員,要求兩方承擔賠償責任。快遞公司以與快遞員簽訂交通事故三七分責協議為由,主張其僅承擔損失的30%責任。法院判決該協議屬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內部約定,不具對外效力,判決由用人單位快遞公司賠償全部損失。
案情經過:
張某是某快遞公司的快遞員,2019年11月,張某在派送快遞的途中,在單行路上逆向行駛,與騎電動自行車的薛某迎面相撞,造成薛某摔倒受傷,車輛亦遭到損壞。經檢查,薛某左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療。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某無責任。經司法鑒定,薛某構成十級傷殘。
經計算,在本次事故中薛某的各項損失共計34萬余元,除去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先行墊付的6萬元,對剩余28萬余元費用的負擔,各方產生了爭議。薛某認為,快遞員張某違反交通規則,直接造成薛某身體受傷、財物損失,其應負主要責任。而某快遞公司是張某的用人單位,其亦應對張某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擔責任。協商未果后,薛某將某快遞公司和快遞員張某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兩方共同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8萬余元。
某快遞公司提出,與包括張某在內的所有快遞員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亦簽訂了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約定,快遞員因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如涉及快遞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時,快遞公司只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快遞員自行承擔剩余70%的賠償責任。基于上述協議,某快遞公司認為,對于本次事故產生的28萬余元費用,快遞公司只須承擔30%,即8萬余元的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經計算,薛某的各項損失共計34萬余元,快遞公司已墊付醫藥費4萬余元,快遞員已墊付醫藥費2萬余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快遞公司還應賠償剩余的各項損失共計28萬余元。因薛某不認可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責任分擔協議的內容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快遞公司認為其僅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最終判決快遞公司賠償薛某各項損失共計28萬余元。
某快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快遞公司與快遞員之間簽訂了關于交通事故責任分擔的協議書,且協議書明確約定交通事故責任“三七開”,但是,該約定屬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內部約定,僅對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當然對第三人薛某產生效力。而本案的法律關系是薛某要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所以,協議書與本案的法律關系之間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據此,一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判決快遞公司向薛某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至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因簽訂交通事故責任分擔協議引發的糾紛,可以另行解決。快遞公司上訴稱其僅承擔30%的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企業內部擔責協議不具備對外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胡保峰表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員接收、運輸、投遞快遞的工作,屬于執行快遞公司的工作任務,在此時間段內,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快遞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快遞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先行賠償受害人損失。
其次,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對外效力。一般而言,合同僅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內容不能夠拘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將生效的《民法典》對此也有明確規定,其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與《合同法》相比,增加了“僅”字,目的就是要突出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一般情況下,合同僅在簽訂合同的主體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最后,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內部效力問題。合同的效力問題,需要綜合合同的主體、主體的意思表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格式條款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判,較為復雜。同時,快遞公司和快遞員之間的協議引發的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與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不適合在一個案件中合并處理,需要另行予以解決。如果協議有效,快遞公司可以根據協議約定的比例向快遞員追償;如果協議無效,只有在快遞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快遞公司才取得向快遞員追償的權利。















